關于建筑材料難燃性試驗是根據GB/T 8625—2005《建筑材料難燃性試驗方法》所規定的技術要求而研制的。
難燃性的試驗結果評定
試件平均長度試件燃燒后剩余長度為試件既不在表面燃燒,也不在內部燃燒形成炭化部分的長度(明顯變黑色為炭化 )。試件在試驗中產生變色 ,被煙熏黑及外觀結構發生彎曲、起皺、鼓泡、熔化、燒結、滴落、脫落等變化均不作為燃燒判斷依據 。如果滴落和脫落物在篩底繼續燃燒 20S以上 ,應在試驗報告中注明。
采用防火涂層保護的試件 ,如木材及木制品,其衷面涂層的炭化可不考慮在確定被保護材料的燃燒后剩余長度時,其保護層應除去。
試件燃燒的剩余長度平均值應≥150mm,其中沒有一個試件的燃燒剩余長度為零 ;
每組試驗由5支煙氣熱電偶所測得的平均溫度不超過200℃。
凡是燃燒豎爐試驗合格,并能符合 GB 8624--1997對可燃性試驗(B/8626-1988)、煙密度試驗(GB/T8627--1999)規定要求的材料可定為難燃性建筑材料
建筑材料難燃性試驗是根據GB/T 8625—2005《建筑材料難燃性試驗方法》所規定的技術要求而研制的。
試驗結果評定
試件平均長度試件燃燒后剩余長度為試件既不在表面燃燒,也不在內部燃燒形成炭化部分的長度(明顯變黑色為炭化 )。試件在試驗中產生變色 ,被煙熏黑及外觀結構發生彎曲、起皺、鼓泡、熔化、燒結、滴落、脫落等變化均不作為燃燒判斷依據 。如果滴落和脫落物在篩底繼續燃燒 20S以上 ,應在試驗報告中注明。
采用防火涂層保護的試件 ,如木材及木制品,其衷面涂層的炭化可不考慮在確定被保護材料的燃燒后剩余長度時,其保護層應除去。
試件燃燒的剩余長度平均值應≥150mm,其中沒有一個試件的燃燒剩余長度為零 ;
每組試驗由5支煙氣熱電偶所測得的平均溫度不超過200℃。
凡是燃燒豎爐試驗合格,并能符合 GB 8624--1997對可燃性試驗(B/8626-1988)、煙密度試驗(GB/T8627--1999)規定要求的材料可定為難燃性建筑材料